出租权。出租权也可以称为租赁权。著作权法上的出租或租赁可比照与一般意义上的出租或租赁来理解,都是指将物在一定时间内提供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但著作权法上的出租是特定的,指的是出租载有作品的物,如载有电影作品或计算程序的光盘。正如作者的发行权与出版社的发行权的关系一样,著作权人的出租权所指向的对象是作品,是无形的智力成果,著作权人一般并不拥有载有电影作品或计算机程序的光盘的所有权,但有出租权。租赁经营者除了有经审批获得的租赁经营权、租赁物的所有权外,还要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才可以出租载有电影作品或者计算机程序的光盘。
按照本项规定,享有出租权的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计算机软件,对别的作品如图书等并没有赋予著作权人出租权。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作者的出租权,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是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作出的规定。该协议第十一条规定:“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成员应授权其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对于电影作品,成员可不承担授予出租权之义务,除非有关的出租已导致对作品的广泛复制,其复制程度又严重损害了成员授予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的复制专有权。对于计算机程序,如果有关程序本身并非出租的主要标的,则不适用本条义务。”
本项和协议第十一条规定的计算机程序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情况例外是指,如果出租的是一台装有计算机程序的计算机,计算机是出租的主要标的,其中装载的计算机程序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在这种情况下,其计算机程序就没有出租权,也就是说,著作权人就不能收取租金。反之,如果计算机程序是单独出租的,如单独出租计算机程序光盘,则出租人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租金。
一些国家的著作权法规定了出租权,如德国、日本、西班牙以及我国台湾。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一般性地规定了出租权:“著作人专有出租其著作之权利。”西班牙著作权法第十九条将出租规定在发行权之中:“发行指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通过销售、出借、出租或其他方式向公众提供。”他们规定的享有出租权的作品不限于电影类作品和计算机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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